体育运动损害赔偿中自甘冒险规则的适用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5-05 04:04) 点击:573 |
裁判要旨 在加害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应当适用自甘冒险规则,可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责任条款,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25日7时许,李红与杨东升共同参加在宾士羽毛球馆的晨练活动,原、被告组合作为一方与其他活动参加者进行羽毛球双打练习。原告在前场,被告在后场,被告在击打对方来球时,恰遇原告回头观察,击出的羽毛球恰好击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左眼失明。经原告申请,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眼损伤致盲目,符合8级伤残。李红认为,其左眼受伤失明是因被告行为所致,请求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8045.62元。另据法院查明,原、被告所参加的晨练活动系案外人汪某组织,每次活动参与者须交纳活动费5元,由汪负责租赁场地。 裁判 天津市河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参加体育活动,应对该活动可能造成的伤害有所认识。双方均非专业羽毛球运动员,对球的落点及运动保护均未受过系统训练,应当自负其可能产生的风险。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故意造成,也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考虑该事故致原告残疾,原告为此支付了较多的医疗费用,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符合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 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判决:被告杨东升给付原告李红补偿金2万元。 原告李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因参加体育活动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所引申出的问题是,一般人参加体育锻炼活动是否可以构成自甘冒险行为,以及侵权法上的“自甘冒险规则”如何适用。 自甘冒险系指被害人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之情形。被害人对于风险的自愿承担可以以明示方式做出,例如以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自愿接受风险,或由其行为推断出已经默示自愿承担风险,例如明知他人醉酒驾车而自愿搭乘的行为。受害人之所以自愿承担风险,往往是为了博弈一个受害人自认为的较大利益。自甘冒险作为一项抗辩事由,通常会引起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是较为典型的自甘冒险规则适用的情形。无论是专业的体育竞技,还是群众性体育活动,体育运动已经成为人们健身、娱乐、交流的一种手段。不过,这并未改变体育本身的竞争性,有竞争就会有风险,尤其是高风险刺激性的比赛项目,其中的风险更是不言而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由案外人组织的羽毛球晨练活动,其对此项活动所可能产生的伤害应当充分的、客观的认识,并且原告对风险的认知可以从其事实上参加了此项晨练活动的事实来推定。 正确适用自甘冒险规则,有必要区分其与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自甘冒险”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其与过失相抵虽然在承担的责任结果上相似,却也有着很大区别:其一,自甘冒险的受害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较为清晰的认知,且有自愿承担危险之意思或行为,而过失相抵并不纠结对可能发生危险的预知以及是否有自愿承担危险的意思。其二,受害人自甘冒险是处分自己权益的行为,加害人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而过失相抵是双方均有侵权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被告虽然均未受过专业训练,但双方在运动中不存在故意伤害,也没有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被告在回球时击中正在转身的原告,完全是由于双方参加羽毛球运动项目经验不足所致,谈不上谁有过失的问题,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此外,自甘冒险也不同于“同意”,同意适用于故意侵权,自甘冒险则是对过失侵权的抗辩。两者的实质区别于侵权行为发生的确定性与否。 从英美的实践来看,起初在完全抗辩的原则下,如果抗辩成立,加害人的责任因被害人的自甘冒险而被完全排除,被害人则须自行承担全部的损害后果;而一旦抗辩不成立,则加害人必须全部赔偿。对双方而言,均有不公平之处。故此,为了避免出现因这一抗辩的适用造成太过严苛的结果,近来的趋势是将被害人默示自甘冒险的情形纳入比较过失的类型,引入过失比例分配制度加以处理。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自甘冒险规则,在自甘冒险的情形之下,加害人如何承担责任有赖于司法实践解决。本案的两审判决都确认原告对参加体育活动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有认知,且双方均无过错,而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这里,或许会出现这样的疑问,也即在承认存在原告自甘冒险的前提下,为何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首先,通说认为,公平责任本身并非独立的归责原则,而不过是分配损失的工具,更多地体现了法官裁判过程中的利益衡量。英美法之所以引入过失比例分配制度,正是为了弥补自甘冒险规则对受害人全有或全无的不足,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直接克服这一弊端。其次,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参加的是晨练活动,并非正式的竞技比赛。在竞技比赛即便是业余的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因对方原因所受非恶意加害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因为,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时,可以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而这就与竞赛的性质和目的相冲突,故不宜将公平责任引入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中,有必要坚持完全抗辩原则,直接免除加害人责任。本案原、被告所进行的晨练活动则有所不同,其最终目的在于健身而非胜负,不能将其等同于竞技比赛,因而没有必要坚持自甘冒险的完全抗辩原则。在法律效果上,公平责任与自甘冒险规则趋同。第三,自甘冒险的场合下,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这一点与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一致。公平责任直接规定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从法律适用的要求来看,适用现行法律条文远比援引法理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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