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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赠与房产不可反悔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6-22 06:08)     点击:540

[案件回放]

夏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沈某将其婚前购买的一处房屋归夏某所有(该房屋已抵押)。双方离婚后,夏某即搬出该房。后沈某拒绝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夏某,夏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履行离婚协议,将该房屋过户给夏某。沈某认为,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担保,要求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同时决定撤销对原告该房屋的赠与。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沈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认定以下三个问题,即:设定抵押的房产能否成为赠与物?该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如有效,该赠与能否撤销?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抵押物依法被继承或者赠与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因此,抵押权行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抵押权人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沈某关于追加抵押权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沈某自愿将其房屋一套分归夏某所有,即为对夏某的赠与,该赠与合同是沈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沈某能否在房屋过户前撤销该赠与?这就要从本案赠与的特殊性上来考虑。由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条件的赠与协议。因此,本案中沈某的赠与即可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该种赠与带有确定的条件,且该条件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事实上,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夫妻关系得以解除、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亦已履行完毕,应视为沈某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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