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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人滞留高速被撞死 同行车主、司机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7-31 11:09)     点击:563
醉酒人被同伴滞留在高速路上,结果被撞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同行车主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谢某及司机石某应分别承担35%、25%的赔偿责任,各赔偿死者家属95938.77元、104241.98元,且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8月17日,石某驾驶谢某所有的货车从云南到成都进货,谢某以前雇佣的司机邓某搭乘随行。到成都后,邓住在谢某租赁的房屋内。19日,邓某在一批发市场又搭乘该车经简阳返回云南。行驶中,谢、邓二人喝完谢某购买的白酒后,邓某在一服务区又购买3瓶0.25斤装劲酒继续喝。14时许,行至成渝高速一路段时,二人下车方便,随后上车行驶约5米谢某开始呕吐,司机石某只好停车清理,邓某趁机坐上驾驶室欲开车前行,石某拔出车钥匙,双方发生分歧,邓某随即下车。石某将车辆清理干净后叫邓某上车未果,便驾车离去。15时40分,交警发现邓某被撞躺在超车道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肇事车辆逃逸。

  此后,邓某的父母、妻儿起诉要求谢某、石某连带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8万余元。当时,谢某已向邓的妻子支付现金5万元。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某作为车主,同意邓某搭车同行,但在行进过程中却不注意安全,与邓酗酒,自己醉酒后又任由处于醉酒状态的邓某滞留高速公路,以致其被过往车辆撞死。基于同行组织者身份及同行相互关照等义务,谢某对邓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某作为驾驶员,在谢、邓二人均处于酒醉状态,尤其是邓某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但却拒绝上车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自行驾车离开,之后也未采取报警等补救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谢、石的行为共同导致酒后非正常状态的邓某滞留高速公路并被撞死,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邓某搭车同行,应当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其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与谢某酗酒致使自己处于非正常状态,并且不听石某规劝滞留高速公路,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对自己的行为暂时失去控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斟酌当事各方的过错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法院认定谢某、石某分别承担该案35%、25%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 。

  车主不能因醉酒免除作为义务

  分析:石某作为驾驶员,基于职务要求应对邓某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车主谢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亦即其对邓某负有何种义务。

  首先,谢某对邓某不负运输合同中的安全运送义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订立是缔约主体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这是认定是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的关键,通常认为意思表示应包括效果意思,即表意者内心意欲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本案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谢某具有承担运输合同上的安全运输义务的效果意思。相反,谢某之所以允许邓某无偿搭乘,是因为邓某过去曾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可见这是一种情谊行为,乘车利益的给予带有赠与性质,实为好意施惠,而好意施惠人并不愿意因施惠的行为而受到法律拘束,相对人也不能因好意施惠人不履行施惠行为而在法律上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不是合同行为,也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

  其次,谢某对邓某负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因侵权责任既可由作为引发,也可由不作为引发。本案中,谢、石对邓某肯定没有直接加害行为,但其二人若违反作为义务并以不作为的方式引发邓某伤亡的话,仍可构成侵权责任。在该案中,谢某的作为义务的来源具有复合性。一是其作为车主,对整个运输行为起着事实上的组织作用,有能力方便地对其他人员的行为按照运输安全需要进行适当约束。二是在高速公路等特殊环境下,其与邓某、石某较长时间同处共同环境,这种事实状态要求其在无害自己利益时对其他同伴予以帮助,特别是涉及生命、健康权相关的帮助,这是必要的。三是谢某在行驶途中主动购买白酒与邓共饮,使得货车安全运输环境受到破坏,其有义务消除该危险、避免损害后果发生。而上述约束行为、帮助行为、消除行为等在高速公路特定环境下均与邓某生命权密切相关。而谢某未履行这些义务,这种不作为最终成为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

  第三,谢某不能因醉酒免除作为义务。邓某在下车遗留于高速公路之时,谢某确实处于醉酒状态并丧失行为控制能力,没有侵权责任能力,但一般来讲,如果这种侵权责任能力的丧失系由自己引起,那么就不能以侵权责任能力缺失作为免责抗辩理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是体现。稍有不同的是,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而该案则是没有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不作为行为。但从解释原理和生活经验来看,将没有避免损害发生纳入造成他人损害,尚未脱离涵射范围,属正当解释。

  因此,法院在充分考虑到谢某作为同行组织者的特殊身份和高速公路环境下的安全需要,综合各方利益保障需求,明确其对邓某应负同行相互关照义务等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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